泄密案件查处工作是保密法赋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权,是保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和保密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有效手段。201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泄密案件查处办法》(国家保密局2017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对1992年11月印发的《泄密事件查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办法》共10章64条,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密案件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规范了查处行为,明确了查处权限。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从八个方面对《办法》的基本内容进行解读,期望推动对《办法》的学习理解和贯彻执行。
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发
《试行办法》自印发以来,对规范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特别是2010年保密法修订以来,《试行办法》与现行保密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突出。2013年,中央保密委启动了对《试行办法》修订工作,2014年国家保密局到广东就《办法(征求意见稿)》召开了中南片区的座谈会,听取了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意见,对广东局提出的修改意见给予了充分肯定。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推敲、几易其稿,终于在2017年12月以国家保密局令印发了《办法》。
根据保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有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的权限。从法律位阶上来看,《试行办法》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办法》则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虽低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保密法以及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的行政法规保密法实施条例,但是效力要高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属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调整的范畴,需要经过严格的制定程序后才能发布,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性。2010年保密法修订后,截止目前,国家保密局陆续公布了3个令,《办法》就是其中一个,另外2个涉及的是定密工作。
二、明确了适用范围
根据保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泄密案件的查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一类是机关、单位,也就是说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单位都可以依法对泄密案件进行查处。从《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我们可以看到,《办法》主要适用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泄密案件的查处工作,规范的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程序和职责等。同时,涉案机关、单位也可以参照《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案件查办工作。国家保密局在修订过程中,曾经使用了“保密违法案件查处”的概念,试图将有泄露后果和无泄露后果的保密违法行为均涵盖进去。但是,从正式制发的《办法》来看,还是沿用了《试行办法》的立法思路,只是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查处工作。同时,在《办法》第六十条中规定了,除泄露国家秘密之外的保密违法行为,可以参照《办法》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无论是泄密案件还是其他保密违法案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以按照《办法》的规定开展查处工作。
三、界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的标准
笔者认为《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是整个《办法》最核心、最重要的条款,没有之一。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条款中都采用了“泄露国家秘密”的表述,但是,何为“泄露国家秘密”,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给出具体定义和表述,导致在案件查办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可以说,在对泄露国家秘密的界定方面,《办法》填补了现行保密法律法规的空白,对案件的定性以及之后的查处工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案件查办工作的一把重要“尺子”。
《办法》第四条直接采用了已经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泄露国家秘密”定义,很好地做到了与前法的衔接,保持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对泄密行为的一贯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办法》不单单继承了前法的规定,还根据查办工作实际需要,创造性的制定了第五条,采用行政推定的方式,对3种难以证明具有泄露后果的行为,通过法规制定推定为泄密行为,即按泄露国家秘密处理。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第五条推定的泄密行为,只是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认定,涉及泄密刑事犯罪的,还需要遵循刑事法律的认定标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泄密案件时,应当注意有所区别。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要高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
简言之,《办法》构建了“2+3”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认定标准,既继承传统,又兼顾实际,充分体现了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对案件查办工作具有很强的实际意义,是每一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熟记于心的重要条款。
四、建立了完整的案件管辖制度
案件管辖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泄密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办泄密案件时,必须首先审查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试行办法》只是对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案件管辖范围作了界定,并未建立完整的泄密案件管辖制度。《办法》则吸纳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构建了一套符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的案件管辖制度,包括了地域管辖、层级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异议等制度,对国家和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权限作了更为合理的划分。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泄密案件由泄密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泄密案件的查处权限,只是分工范围不同。同时,对如何理解泄密行为发生地,在工作事务中仍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特别是在网络泄密案件中,不同于司法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具有很强的地域管理属性,涉及到泄密案件调查和人员的处理与后续整改,还是应当按照“案随人定”的原则,以案件当事人居住地或者涉案机关、单位所在地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为宜。
五、规定了证据种类与证据采集规则
《办法》第五章“证据”规定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案件的证据种类和采集规则,这填补了《试行办法》的空白,对案件查办合法证据收集、调取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从第五章规定来看,列举了案件查办中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7种证据类型,基本与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同时增加了有“保密特色”的保密技术核查报告和密级鉴定书。《办法》规定的证据采集规则主要体现在真实性,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集证据时应当尽量是原件原物,不是原件原物的,应当进行相应核实和说明。
六、规范了案件查处工作程序
《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分别规定了受理、初查与立案、调查与处理、结案的内容,构建了一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案件查办的基本工作程序,对于规范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行为、保障发案单位及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提升泄密案件查处工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从这点看,《办法》符合一个程序法的基本要求。当然,一个泄密案件是否需要完整的按照《办法》所规定的所有程序进行是值得探讨的。泄密案件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有简单的,有疑难复杂的,对事实简单的案件,可以在实践中探索一个简易程序,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符合行政效率的需求。
七、规定了案件查处的调查方式
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泄密案件的查处权限,但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有何种调查方式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办法》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明确规定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办中具有询问、查阅复制、涉案场所物品检查、登记保存、技术核查、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密级鉴定等权限。《办法》对泄密案件调查方式的确定,并未超出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基本遵循了行政调查的要求。从类型上看,相比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而言比较单一,并无太多强制力的调查方式。因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案件查办人员要学会综合运用调查方式,合法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八、明确了立案与结案标准
立案和结案,是《办法》规定的两个最为关键的案件查处程序。《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终结案件查处工作的条件,但未规定主案标准。《办法》没有专门一个条款规定立案的条件,但是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明确了立案的三个条件:①确有泄露国家秘密事实,②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③具有管辖权。从事实和管辖两个层面构建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的标准。在结案标准方面,《办法》第五十三条基本沿用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案件的结案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处理,还包括了案发单位的整改措施的落实,要做到事实清楚、追究责任、堵塞漏洞、案结事了。
转摘自《广东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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